
深圳离婚律师所: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离婚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确立以来,在保障离婚案件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和人身权益方面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也面临许多难题,例如,损害事实取证难、损害事实认定难、赔偿标准确定难等。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司法裁判中主要依赖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而在个案中受害方获赔的数额存在一定差异
【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离婚过错方赔偿因其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减少等实际财产损失。
一般来说,财产损失都有明确的损失依据,例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亲子关系鉴定费等,受害方提出相应的费用单据即可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但由于精神损害并没有确切的物理形态,情感、价值观等因素又难以量化计算,所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也会因无据可依而导致“无所适从”。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往往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解释》第五条虽然一定程度上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参考标准,但这些规定还是较为笼统,案件在实际审判中极易受到法官个人好恶的影响,从而导致判赔数额不一,差距过大的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赔偿也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
从损害后果的角度视之,离婚损害赔偿是因为过错方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结果,继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这一点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一样。关于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第87 条规定: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出如下结论:离婚,即为过错方过错行为结果,不需要额外举证无过错方的损害结果。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视之,离婚损害赔偿的加害方与受害方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和情感关系,其间参杂着复杂的家庭伦理,因而受害方在情感上的付出和对婚姻侵权行为的容忍必然高于普通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在裁判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受害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精神损害的程度,法律也应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果仅以笼统、宽泛的《解释》为依据,容易对当事人作出畸轻或畸重的赔偿判决,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